小知普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要点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触电而导致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小知根据相关数据分析发现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认定供电企业承担责任且赔偿的金额出现明显差异,接下来小知就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不同法院的裁判依据和要点是什么吧。

        裁判观点一:高压电致损案件中的责任主体是供电经营者

        相关案例:

        赵春民等四人诉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确立了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渤海新区供电公司作为对高压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营利益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渤海新区供电公司应当对受害人赵健洋的死亡承担责任;只有在渤海新区供电公司举证证明受害人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二)

        电力体制改革后,发电、供电、电网企业之间已相分离。发电厂只负责电能生产,生产电能后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经营销售,从发电厂购进电能后销售给用户;但供电公司藉以输送电能的高压输电线路却不属于供电公司,而属于电网公司。由于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所以作为对高压电享有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危险控制的经营者——供电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于输电线路本身在没有高压电流通过时,与其他普通金属线并无二致,不存在高度危险,所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当承担高压电致损责任;虽然有些高压变电设备为用户所有,但高压变电设备亦属于供电企业安装与维护,在没有证据证明用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用户不应当承担高压电致损责任。本案中,渤海新区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系电击损害危险源的制造者,其应当为周围环境带来的危险承担无过错责任;大华构件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用户拥有的是不带电流的线路和设施的所有权,不会对周围环境和人们的活动产生危险,在没有其他过错的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用户不应承担责任。


        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根据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之约定,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之地的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供电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故,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节选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新华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新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二: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与经营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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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清河电力电讯管理所、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等与北京市清河电力电讯管理所、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2015)民申字第2099号

再审法院认为节选

        再次,关于信达公司能否免除责任的问题。信达公司作为事发排水沟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处土地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其责任不能仅以该沟系公用即免除。而信达公司对此疏于管理,对臧夫辉的死亡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法院考虑到信达公司的过错程度轻于臧夫辉和王金锁,其管理不善行为与臧夫辉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也较为疏远等因素,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其责任比例至18%,并无不当。信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三: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减轻致害经营者的责任

        相关案例:

赵春民等四人诉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侵权责任法》确定了高压触电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故意与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免责事由,即在受害人存在过错(如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的情形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时,对适用法律问题应如何作出选择?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于《侵权责任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分别属于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以在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应当适用位阶效力较高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失相抵责任原则,即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减轻致害经营者的责任,而不应适用位阶效力较低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免除经营者的责任。
        裁判观点四: 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过失相抵的幅度,在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

        相关案例:

陈浩与扶沟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再申字第1号
再审法院认为节选

        1992年陈浩的外祖父虽经批准对其所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但在加盖建造房屋后,未尽到其楼房和原架设的高压线路之间的距离较近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陈浩能够轻易爬上楼顶,以致于造成其触电受伤致残的严重结果发生,因此,陈浩外祖父的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浩触电时年仅五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其到楼房顶上玩耍,对于陈浩触电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电业局的赔偿责任。再审判决据此酌定电业局承担陈浩触电致残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60%,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北京市清河电力电讯管理所、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等与北京市清河电力电讯管理所、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申字第2099号 

再审法院认为节选

        其次,关于清河电管所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藏夫辉系电击死亡,清河电管所为所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高度危险作业是导致藏夫辉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受害人藏夫辉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清河电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的程度取决于受害人本身的疏忽对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的比例。原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清河电管所作业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死者臧夫辉和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将清河电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降低至35%,并无不当。清河电管所关于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低于藏夫辉、王金锁等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春民等四人诉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综上,受害人赵健洋触电死亡的主要责任由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渤海新区供电公司承担,王全胜及赵健洋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王全胜、赵健洋三方对赵健洋的损害按4∶4∶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欠妥,按6∶2∶2的比例承担较为合理。
        高度危险活动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对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危险与损害。为此,法律对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营者施加比过错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理论基础就是危险开启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鉴于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对危险活动应当具有最真切的了解与认识,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所以高度危险经营者在开启危险的同时,也要承担比一般过错责任更为严格的高度注意义务与民事责任,目的是力促经营者加强对危险的控制与损害的预防;同时,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从最初的形式正义(追求同等事情同等对待)发展到现代的实质正义。实质正义观认为,人分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如果两者在特定的场境中对立,法律对于弱势群体应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这是现代民法的理念与发展趋势,其目的在于实现实质平等。
        与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营者相比,受害人对危险的认识、控制与防免能力低很多。如果仅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就经济实力强大的电力企业与普通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电力运营商处于强势地位,立法应当对受害人予以倾斜,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现代法制“抑强扶弱”基本精神;另外,由于无过错责任在理论基础、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于过错责任。因此,为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与公平,更好的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建议立法机关在无过错责任中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条件和相抵的幅度应当作出一定限制:第一,只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重大过失时,方能进行过失相抵;第二,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限制过失相抵的幅度,相抵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全部损失的50%。可具体细化为: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时,加害人减轻5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时,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减轻加害人1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时,则过失相抵原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综上,渤海新区供电公司作为输送高压电的高度危险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赵健洋在高压线下(即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存在过错,应减轻供电者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但面对强大的电力经营者,受害人赵健洋处于弱势地位,结合各方当事人对高压电危险作业的注意义务、对周围环境造成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为实现实质公平正义,过失相抵的比例确定为20%,既能敦促、提醒经营者积极采取措施控制危险,又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体现“抑强扶弱”的现代法治精神。
        根据上述各地法院对触电损害纠纷的裁判观点的判例可以得出,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营者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在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

文:吴佳雯    编辑:何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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