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就转//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司法适用偏差及其纠正(实务好文)


内容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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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自2019年8月20日起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贷款基准利率的司法适用偏差,具体表现为法院不当释明并要求当事人变更利率、擅自变更约定或法定利率等情形。这不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损害当事人信赖利益,还进一步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频繁出现、损及司法统一与公正。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认识偏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溯及效力混乱不清。基于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渐进性及立法修改的滞后性,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将在一段时期内继续并存。实践中应纠正自2019年8月20日起一律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不当做法,根据具体情形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确定利率基准。此外,还应修改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既有立法、建立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制度、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基准时,从而实现利率标准的规范统一。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民法典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ZGFYDZDKT202009-03)的阶段性成果,作者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典适用问题创新研究团队首席专家、民商法学院教授)、周冠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首发于《法学评论》2022年第2期(总第232期)。经由谭启平教授授权发布于此,在此表示感谢。



目 次

一、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司法适用偏差
二、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关系厘清
(一)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沿革
(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观点之否定
三、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适用规则重述
(一)合同约定适用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案件的处理
(二)法律规定适用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案件的处理
(三)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适用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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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决定着债务人的资金成本和债权人的利息收入,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甚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上世纪90年代起,一直作为我国立法与司法中最为重要的计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提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司法政策与实践普遍将该公告解读为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从而导致实务中大量出现自该日起一律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代替贷款基准利率的司法适用偏差。



从“量”上看,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正确适用,不仅事关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还涉及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典型合同中法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并进一步关涉租赁合同、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律关系中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参照适用,影响案件的范围与数量至为广泛。于“质”上言,科学适用利率计算标准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更是维护司法统一与公正的必然要求。因此,深入厘清二者关系,重新梳理二者的适用规则,尽快纠正当前的司法适用偏差,非常急迫与必要。



15号公告发布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后,多地法院出台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规定,普遍沿用《九民纪要》中“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观点,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而且,部分法院还规定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限于《九民纪要》明确提及的借款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贷款基准利率涉及的其他案件类型。

在上述司法政策指引下,司法实践中普遍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由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变更方式包括:

  • 第一,释明当事人并要求改变利率标准。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法院常会基于对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系的认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将诉请的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第二,直接判决变更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例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文宗、李少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但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相关贷款利率标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调整为罚息和复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6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第三,直接判决变更法定的利率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在“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基于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的认识直接判决:“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司法适用偏差的普遍存在具有如下不利后果。

首先,将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处分原则,原告的利息请求是法院判决的基础,法院的利息判决又是强制执行的基础。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认识不仅是对相关金融政策的误读,而且缺乏上位法依据。法院基于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认识而“释明”当事人要求其改变诉讼请求的计息标准,在当事人并无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基于法院不当的判断改变利率计算标准,从结果上看属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改变约定或法定的计息标准更是明显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不当变更利率标准会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间并非简单的概念差异,两者在利率数值上存在实质差额。现行有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1年以内(含1年)4.35%、1至5年(含5年)4.75%和5年以上4.9%。而以2021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例,1至5年期为3.85%,5年期以上为4.65%。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况下,无论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变更计息标准还是直接裁判改变约定或法定利息标准,都将实质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发生,损害司法统一与公正。以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例,在“河南君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案涉借款利息。但在“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而在“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文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计息标准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二审法院却改判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不利后果的影响范围极为广泛。从案件数量上看,根据《九民纪要》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贷款基准利率的司法判决为数众多。我们对裁判日期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民事判决进行统计,裁判结果中使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述的判决有252615份,其中2019年有46357份,2020年1月1日至8月19日有205352份,而2019年之前仅有906份。显然,绝大部分判决是基于《九民纪要》的规定开始使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述和标准的。与之对比,裁判结果中使用“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表述的判决2019年有247691份,2020年1月1日至8月19日仅有76040份。2019年使用“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裁判文书的比例为5.3:1。由于15号公告的出台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后这一比例逆转为1:2.7。从案件类型上看,利率标准的变动不仅影响借贷合同案件,更会影响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大量非借贷合同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一方面,现行立法规定了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中的迟延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变化必然涉及此类合同中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另一方面,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付标准还会进一步被参照适用于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类型以及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中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

综上,在《九民纪要》之后,大量司法裁判通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改变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计息标准等方式,将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由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种司法适用偏差,在微观层面,背离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期待利益,从而使判决难以达至定分止争的审判效果;在宏观层面,因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强参照性和强传导性,进一步造成法律规则司法适用的系统性混乱,出现大量类案不同判现象。鉴于相关案件的范围与数量极其广泛,亟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从规范层面看,产生上述偏差的主要原因在于《九民纪要》中“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这一规定。但其根源在于,未能准确理解15号公告等相关金融政策的内容与目的,对两种利率在当前利率体系中的角色定位及相互关系认识不清。因此,在深入探讨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适用规则前,有必要清晰梳理二者的历史沿革,并在此基础上就“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观点进行理性评析。


贷款基准利率是央行发布给商业银行贷款的指导性利率,承担着政策利率的职能。贷款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形势等各种因素自主确定,最早于1991年4月21日发布,其后不定期更新。现行有效的最新贷款基准利率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作为一种常用的货币政策工具,贷款基准利率具有明显的行政调控特征。中国人民银行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利率调整决定时,通常会先描述宏观经济形势,以论证利率调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又称贷款基础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是商业银行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其他贷款利率可在此基础上加减点生成。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于2013年10月25日起正式运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多家商业银行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的方式计算得出。可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根据多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报价形成,具有市场调节特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曾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但15号公告对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形成机制进行改革,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定价与贷款基准利率脱钩。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定期发布。

作为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重要组成部分的LPR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是利率市场化深度改革进程中的关键环节。自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动利率市场化起,我国开始进行渐进性的利率市场化改革。2006年曾提出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作为候选的目标政策利率,但Shibor的定价机制及实际约束力受到市场质疑。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10月25日正式建立了LPR的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由于未被广泛推广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推出后并未得到银行的积极采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调查,2016年北京地区仅有13%的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定价上参考LPR,在贷款合同中列出LPR相关条款的银行仅占10%。为进一步改进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形成机制并推广其适用,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15号公告以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形成机制。在此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进一步推动市场报价利率的应用。30号公告要求金融机构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且自2020年3月1日起与客户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中的贷款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并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

由上可见,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属于我国利率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发布贷款基准利率以便于政府对利率进行管制,在计划经济阶段或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具有其必要性。但利率作为使用借贷资金的价格,应遵循价格的一般原理,即“价格受到抑制就会出现短缺现象,即人们不得不采取价格以外的竞争方式来竞争稀缺的资源”。由于贷款基准利率的存在,原有利率体系遵循“中央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银行贷款利率”的传导渠道,政策利率、市场利率和贷款利率之间存在割裂现象,导致我国货币政策利率传导渠道不畅,传导效率较低。为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必然需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即改变以前以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贷款指导利率,或以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锚定利率的机制,实现贷款利率精准反映市场需求变化,促使融资成本与市场需求相匹配。换言之,只有实现贷款基准利率向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转换,才能有效降低融资成本,为实体经济提供良好支撑。体现即时货币供求关系的“市场利率”必然会逐步取代“央行基准利率”。


虽然根据利率市场化改革趋势,贷款基准利率会逐渐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但就目前而言,“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观点并不妥当。一方面,“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系对金融政策的误读。第一,15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优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方式并推动其适用,并无取消贷款基准利率的明确表达。第二,15号公告第4条明确规定“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其精神为既没有要求新发放的贷款必须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没有要求存量贷款合同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换言之,15号公告后新发放的贷款在“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外仍可参照贷款基准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存量合同也可继续执行,而这均以贷款基准利率有效存在为必备前提。第三,30号公告规定“金融机构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且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客户就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中的贷款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如果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便没有必要发布30号公告强调金融机构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合同,更无必要通知金融机构与客户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中的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协商。而且,30号公告仅规定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金融机构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签订固定利率贷款合同并不在限制之列。第四,在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中,贷款基准利率仍然作为有效的利率政策继续显示,只是其最后更新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未明确指出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或失效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4日更新的贷款基准利率便属于现行有效的贷款基准利率。可见,虽然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逐步废止贷款基准利率是金融政策的未来方向,但考虑到存量合同处理及利率定价机制的平稳过渡,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即刻废止贷款基准利率。另一方面,“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缺乏上位法依据。15号公告之后,虽有部分立法开始改为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但仍有部分立法继续使用贷款基准利率且现行立法中并无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明确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3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2条均以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补税期间利息。在司法解释层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选择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部门规章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规定,鼓励商业银行参照贷款基准利率合理确定利率水平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贷款。据统计,规定适用贷款基准利率的现行有效法律规范多达2588件。虽然《九民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其在性质上仅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法对上述规范中计息标准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在上述法律规范完成修改前,贷款基准利率必将继续存在。进一步言,在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九民纪要》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有违背上位法之嫌,人民法院据此进行裁判极易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此外,虽然部分司法解释已将利息计算标准由贷款基准利率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全部案件一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无论根据金融政策还是既有立法,均无法得出“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这一结论。司法实践中不应基于该观点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一律从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是应在准确把握15号、30号公告等金融政策精神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科学适用。



导致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司法适用偏差另一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溯及效力混乱不清。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借贷合同利息及部分合同类型中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并在15号公告之前普遍以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虽然15号公告及其他金融政策并未取消贷款基准利率,人民法院也不应以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为由改变利率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利率市场化改革对司法无从产生影响。相反,司法应当关注和回应金融领域的政策变化。因此,15号公告后,部分司法解释随之将计息标准由贷款基准利率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此便产生修订后的利率标准能否溯及适用于其实施前法律事实的问题。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在是否具有溯及力、溯及力基准时等方面存在模糊不清、规定不一等情形,便导致修改后利率标准的溯及效力难以明确,从而进一步造成司法实践中利率适用的混乱。

从性质上看,司法解释既可以单纯地对法律进行解释,也可以是一种立法性实践。通说认为,若司法解释仅为解释性规定,便应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一致,可以适用于生效前的法律事实;但若其具有准立法性质,则应参照适用实体法的溯及力规则。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是我国首部关于民法溯及力的专门性法律文件,为民事立法溯及适用问题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指引。其确立的一般情形禁止溯及,特定场景允许有利溯及、空白溯及或公益溯及的原则体系对分析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具有重要参照作用。因此,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选择,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性质并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合理确定。我们认为,在实践中,贷款基准利率是否应转换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如何转换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分为三种情形:

  • 其一,合同约定适用贷款基准利率情形下的利率转换;

  • 其二,法律规定适用贷款基准利率情形下的利率转换;

  • 其三,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时的利率选择。


以下分情况讨论:


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最能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故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就保护了合同正义。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便应予以尊重。在涉及利率调整变动时,同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实践中,法院基于“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这一认识,无视合同中以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的明确约定而判决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的做法难谓妥当。详言之,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应遵循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变更利息计付标准的权利。于金融借款合同而言,30号公告要求金融机构应自2020年3月1日起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据此,金融机构有义务和客户协商变更合同原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亦有权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金钱之债,当事人双方同样可以协商一致变更约定的计息标准。因此,对于合同约定适用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的案件,法院应查明双方能否就变更利息计付标准特别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付标准协商一致。换言之,法院不能基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认识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径行判决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正确认定当事人是否变更利息计付标准。由于30号公告要求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大量金融机构向客户发函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逾期不予协商视为同意转换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通知尚未转换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固定利率的存量浮动利率房贷按照规则统一调整为LPR浮动利率加减点方式,如不接受批量转换,借款人应于指定日期前登录手机银行办理。由于借款人未按公告办理手续,银行直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理贷款。法院确认银行单方变更利率标准的行为合法有效。该案中,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基准利率的,双方应就贷款利率另行协商”。但银行仅在官方网站单方发布利率变更公告,双方并未进行协商,也未就利率变更达成合意,不应产生变更合同利率的效力。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利率变更应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必经程序。

第三,当事人未就变更利息计付标准达成合意时应按合同约定处理。30号公告规定金融机构应与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但并未规定若无法协商或无法协商一致时如何处理。根据15号公告“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之规定,结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仍应以按原合同约定处理为宜,不应以各类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强行干预。因此,对于约定按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案件,若当事人未就利率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则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确立了司法保护上限。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期内利率适用“两线三区”规则,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20年8月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6号),将借贷合同的利率上限统一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该解释第32条规定,新的利率标准适用于其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确定利率上限。由于该解释赋予新利率标准广泛的溯及效力,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因此,2020年12月再次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在延续利率上限标准的基础上修改了新标准的时间效力规则。根据该解释第31条,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继续适用“两线三区”规则,而其后受理的案件,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依旧适用“两线三区”规则,而之后的利率则按照4倍LPR规则计算。换言之,其系以2020年8月20日为时间节点,采用即行适用的溯及力规则。从性质上看,司法解释中有关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具有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明显具有准立法性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修改的司法解释仅应对其实施后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但是,下调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是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新形势下,进一步打击高利放贷、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的重要举措。因此,新的利率标准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情形,可基于重大公益而允许溯及。同时,新解释的即行适用规则有助于降低新利率溯及既往适用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按照学界通说,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故金钱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仅指向迟延履行。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部分情形下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支付的利息及其利率,以作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的规范补充。具体详见下表:

现行立法中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及其利率


由上可见,我国立法上关于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不尽一致,且其利率标准随金融政策及司法政策的更新而发生变化。在15号公告之前,这些规范普遍以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15号公告发布后,部分规范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修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部分法律规范并未进行修改。对于存在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计算标准,具体裁判中可分三种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立法继续使用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如前所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2条目前均仍以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根据立法位阶原理,15号公告等金融政策及《九民纪要》等司法政策在性质上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修改上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利率标准。因此,在此类法律规范完成修订前,仍应以继续存在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第二,立法转为采用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7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条将计付标准修改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从文义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并未要求一律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但如果将该条理解为裁判者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选择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则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发生。而且,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在本质上属于债权人的利息损失,采用反映市场动态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更能反映债权人的真实损失。因此,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作限缩解释,统一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时,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只能适用于该日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典》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显然超出了解释的范畴而具有准立法性质,不应具有溯及效力。另一方面,由于作为被解释对象的《民法典》系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被定性为纯解释性的司法解释,也无从先于《民法典》的生效时间而对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产生效力。

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仍应适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2021年1月1日之后,则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认识而直接判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普遍做法应予以改变。

第三,立法转为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8条修改为“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该解释第33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可见,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两个层次的生效时间和溯及力基准时。就该司法解释整体而言,施行日期即生效时间,案件终审为溯及力基准时。但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而言,则根据15号公告将2019年8月19日设定为类“生效时间”,以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溯及力基准时。这种“套娃”式设定,本质上源于对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系的把握不当,导致出现两套生效时间和溯及力基准时系统,既徒增司法适用难度,又影响当事人信赖利益。具体来讲,根据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若属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终审的案件,应适用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处理,且不能基于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的不当认识而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若属于2021年1月1日尚未终审或自该日起新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如果逾期付款行为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如果逾期付款行为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则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文调整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计算标准,第33条又进一步将适用范围扩大至2021年1月1日尚未终审的所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适用便具有了溯及效力。但如前所述,贷款基准利率并未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而且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亦具有准立法性质,赋予其溯及效力的正当性与可行性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前述关于特定情形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仅涉及金钱债务的一小部分。除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现有立法明确规定迟延付款利息的合同类型外,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服务合同等合同类型,以及不当得利、损害赔偿、无因管理等法定之债中均会涉及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关于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一般性规定。在既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然需要选择以贷款基准利率还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该问题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时,有权收取款项一方要求对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实务中,租赁合同中逾期缴纳租金、承揽合同中逾期支付报酬、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劳动合同中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合同解除后逾期返还款项、侵权损害中逾期支付赔偿、无因管理中逾期偿还必要费用、不当得利中逾期返还得利款项等约定或法定之债情形,均会发生迟延履行利息利率选择问题。

第二,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参照一定利率的贷款利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此类纠纷中的利率选择问题,在建立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制度之前可类推适用既有条文予以处理。在利率类型上,由于贷款利率更能准确反映债权人的真实利息损失,且债权人在到期日无从知晓债务人会迟延多久才履行付款义务,采用短期贷款利率更为妥当。因此,可参照新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同时,由于此前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此类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可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的规定,适用“空白溯及”规则以新的利率标准处理此前事项。根据15号公告精神,金融机构自2019年8月20日起普遍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因此,可参照适用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付标准;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曾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1999年《合同法》及《民法典》中的违约金均仅属于意定责任形式。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便无从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来处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问题。上述批复与此前的《经济合同法》一脉相承,混淆了违约金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不宜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却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案件。换言之,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互不相同但可同时存在的两个概念。倘若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其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如同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同时,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参考标准。



《九民纪要》关于利率变化的提示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实现司法裁判与金融政策的良性互动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中“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却有失妥当。此种认识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自2019年8月20日起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贷款基准利率的司法适用偏差,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与公正。基于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渐进性及立法修改的滞后性,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仍将在一段时期内继续并存。司法实践中应尽快纠正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计息标准一律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不当作法,根据合同约定及立法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科学确定计息标准。同时,及时修改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关于利率标准的既有立法,通过完善立法或司法解释,建立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制度,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基准时,从而更好实现利率标准的明确清晰,促进司法裁判的公正统一。
作者:谭启平、周冠宇
转戴自:公众号“法律出版社”
(注:鉴于微信篇幅局限,本文注释略。如需全文查阅,敬请以《法学评论》2022年第2期(总第232期)纸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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