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信衡观点|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履职实务经验分享

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银行账户信息

履职实务经验分享


前言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指定的临时主体,协助司法机关、债权人对企业实施管理工作,避免企业进一步陷入无序状态,为此,《企业破产法》授予了管理人较充分的权利,使得管理人能够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推进破产案件进行。但,在实践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在向债务人开户银行调取所需资料时,经常遇到开户行各类规范的制约,在实践中遇到诸多困难。

一、破产管理人调取债务人银行账户信息的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赋予管理人以下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该条文系授予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实行管理工作的基础性的授权法律依据。

      从上述法律依据上看,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即代表了该企业,若说其即为该企业的经营人员,亦不为过。但法律赋予管理人这层身份,从其他主体上看,反而对其身份认识产生误解,因往往管理人履职中向外称自己为管理人,社会机构对于管理人身份的认同存在不同见解,就产生了在履职过程中的尴尬情形出现。也就间接的产生在向开户金融机构查询账户信息与流水时费尽周折的解释工作。

二、向债务人银行调取资料存在情形的实务分析

      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向债务人开户银行调取用于审计或后续进行重组所需的工作主要包括:1、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2、划转债务人企业账户资金流水;3、撤销债务人企业账户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管理人的身份认知往往存在分歧:一者主张管理人的身份受到律师职业的限制,认为管理人的行为属于司法查询范畴而要求管理人持有法院的调查令才具有授权资格(比较典型的代表系上海浦发银行);另一者,则认为在人民法院出具的《决定书》中,已经指定了具体律所及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员持律所提供的介绍信、授权文书、经办人身份证即可完成查询。

      由于不同主体对于法律条文解读理解不同。遇到取证受阻时,需耐心细致的与主管人员进行沟通。避免因前台柜员对法律条文的误读导致所办事项被长时间无效的拖延。

      此外,实务过程中如果破产的企业保留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可前往银行直接依普通对公程序进行查询,即以企业自身身份查询,管理人作为企业指派的工作人员,持介绍信查询。但,对于“三无”企业或企业部分公章丢失的情况,债务人银行无法按正常流程进行推进,债务人银行亦不认可管理人印章。就目前而言,除北京市2020年4月份出台了相关地方性规定,其他地区尚未有具体规定。但可以预期的未来是随着“供给侧”改革推进,将会有更多的区域完善相关制度,或有待破产法的修订。

三、有效沟通经验分享

      即使有相关法律的授权,管理人在破产实务中调取银行开户信息的难度依旧非常高。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各个部门在针对管理人是否有调查取证权的问题上,不同的环节有着不同的规定。银行金融机构其内部有着严格的管理规范,所以在前往办事地点前应先做好如下准备:

      (一)查询银行所在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二)前往目标银行在本地分行,向对公部门申请提供其内部规定,如能直接与银行法务部门进行沟通将大幅提高效率;

      (三)如有效证件丢失或公章丢失,应提前与目标银行沟通,提前准备遗失公告信息(实务中,除法院外各部门尚未认可破产信息公开网上公告的效力,需在各省级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并预约好办事时间,避免遇到无人决策的情形。

      前往目标银行遇到阻力时,不应直接放弃或与对方进行对抗增加对方的抵触情绪,依据笔者经验按以下方式沟通成功率较高:

      (一)要求与对公部门值班经理对话;

      (二)提示决定书明确具体指定管理人,同时告知《企业破产法》授予管理人的职权是接管而非委托代理;

      (三)要求对方出具具体内部规范,拍照取证。

四、总结

      鉴于银行系统内部业务办理流程规定的不明确、不统一,且大部分商业银行的网点对破产案件相对陌生,破产管理人前往办理破产企业银行账户查询、划转及撤销存在较多障碍。但随着司法制度的完善与改革,现阶段的问题将会在后续得到改善。




马骏超

律师


专业领域:

       金融案件、婚姻家事、共有财产析产、公司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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