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信衡案例|打了人却无须接受法律制裁?真相是......

        背景:这是一起发生在 1999 年的故意伤害案件,我所曹文安律师代理本案中被告的辩护律师。该案经过古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抗诉。今年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终于取得决定性的胜利--法院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律师说案:
        本案案发时间为1999年11月13日,因民间竹林权属纠纷,被告打伤被害人手臂致其轻伤。但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的时间是第二天即11月14日,而其报案时间为11月17日。也就是说,被害人在11月13日下午约5时被我的当事人打伤后,并未立即报案,也没有马上到医院验伤,而是在第二天的将近11点才到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显然,案发后,由于被害人未及时报警,其被我的当事人打伤的伤情并未被有效固定,那么从11月13日下午5时到第二天11时之间的近20个小时里,被害人有没有可能又跟别人发生冲突被他人打伤呢?我们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既然存在这种可能性,那么,指控我的当事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当然,本案我们主要辩护的点在于超过了追诉时效。宁德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尚未过追诉时效,而我们认为这一抗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该案不满足《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情形。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在古田县公安局对我的当事人立案侦查后,我的当事人即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到案接受调查,在古田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古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后,一直到现在,我的当事人都在家,没有采取逃跑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因而对其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本案情况看,古田县公安局虽然对我的当事人作出了治安处罚,但对我的当事人的刑事立案并未同时撤销。如果已经转为治安案件,那么依法就应当撤销刑事立案。更为关键的是,古田县公安局于2012年对本案继续进行侦查时,并未对本案重新立案,而是依据原先所立案件进行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这也充分说明公安机关当年并未撤销本案。故本案不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需要受刑事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以事实行为放弃了追诉。2000年8月23日,被害人到福建省公安厅上访,省公安厅告知其已将信访件转至宁德地区公安机关查办,将在一个月内答复其查办结果。但一个月后,被害人并未收到该答复。被害人在省公安厅告知的期限内,即2000年9月23日前未收到答复后,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其一,向省地县公安机关查询;其二,可以根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其三,可以根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是,被害人既未继续向省、地区和县各级公安机关查询进展或进一步投诉,也未到各级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这充分说明其已经在事实上放弃了追诉。一直到2012年7月,在事隔被害人最近一次追诉将近12年后,被害人才再次向古田县检察院提出控告。因此,完全可以认为被害人在法定追诉时效期限内事实上自动放弃了追诉。我的当事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为五年,从1999年11月13日案发到2012年7月被害人再次提出控告,早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被害人在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后再次提出的刑事控告,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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